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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湖口县**有限公司副经理,原**碎石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3月3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和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4月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五星纸业公司土方工程完工后,要在“老虎角”取石填基,于是将铺石子路网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将此业务交予叶某甲(已起诉)负责。根据政府允许五星纸业公司在晨光矿区的“老虎角”取石硬化,叶某甲安排挖机、货车等从“老虎角”采挖石头运到五星纸业公司厂内铺路,合同约定每吨费用18元。

在叶某甲与五星纸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因五星纸业规定大额工程款必须要开具公司对公司普通增值税发票才能结账 ,但**公司开具不了此类税票,于是叶某甲就通过**公司叶某乙介绍找到负责管理**公司税收业务的国家税务总局湖口县税务局的税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叶某甲拿到五星纸业公司去报账。

因在此之前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曾向王某某说过,其**碎石厂的税费是按照厂里的生产实际用电量来交纳税款的,税已经交了,但是每个月的增值税发票都开不完,如果有人想要开税票的话可以找他开票。随后王某某就找到柯某某说叶某甲想要开税票到五星纸业公司去报账,要开公对公的税票,并且要签份湖口县**碎石厂与五星纸业公司的购买合同和湖口县**碎石厂出具的将税票报支的货款支付给叶某甲的委托书。柯某某同意后,就由叶某甲将打印好的湖口县**碎石厂与五星纸业公司的购买石子合同及委托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叫柯某某在购买合同的委托书上盖好章,并按叶某甲要求的开票的金额、抬头、五星纸业公司税号等内容,叫柯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柯某某按王某某的要求盖好章,开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购买合同、委托书、税票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转交给叶某甲,或由王某某通知叶某甲来后王某某在场由柯某某交给叶某甲。后叶某甲按照开票金额的3%作为开票费用现金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交给柯某某。自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王某某按照叶某甲的要求多次找到柯某某以此种方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9份,票额(价税合计)为3529091元,其中税额102788.99元。

案发后柯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口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企业信息、税务发票、湖口县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查询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黄某甲、梅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王某某、黄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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