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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77********,汉族,本科文化,常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日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徐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所经营的常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购进货物无发票,为抵扣税款,找到刘某某,在和刘某某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6%-6.5%的价格支付开票费,从刘某某经营的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8份(详见发票清单),用于常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非法抵扣税款2120182.2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20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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