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Z222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至今,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的广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幌子,以普通食品冒充具有减肥功能的产品对外销售,诈骗他人财物。**公司、**公司、**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公司人员均由**公司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
**公司内设销售部、综合服务部、策划部、技术部、采购部、行政人事部、培训部、财务部以及仓库。其中,销售部内设八个部,每个部再设三个团,主要负责销售;综合服务部分为售后、跟单、审单、监控,主要负责监控销售人员与客户的聊天情况、审核快递信息及跟踪快递签收情况、处理客户售后投诉;策划部负责为销售部PS虚假的营养师资格证及营养师的日常工作照片、脂肪分析报告及减肥瘦身效果对比图;技术部负责公司A9系统的研发、维护及计算机硬件维修;采购部负责对外采购;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员招聘以及分发、回收工作手机;培训部负责人员培训;财务部负责发放工资;仓库负责收发货等。
**公司联系各食品生产厂家生产“糖果”类等普通食品并根据**公司的要求或提供的外包装,以高科技、易混淆的名字如“益菌粉固体饮料”、“白芸豆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轻韵代用茶”、“极纤苦瓜压片糖果”、“极纤绿白金”等进行包装,随后组织大部分为初中、高中或中专学历的销售人员在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知识的情况下,冒充营养师、减肥老师、减肥达人等身份,根据“话术本”,将价格低廉的“益菌粉固体饮料”、“白芸豆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轻韵代用茶”、“极纤苦瓜压片糖果”、“极纤绿白金”等普通食品谎称为具有“溶脂”、“排脂”、“排毒”等功效的减肥产品,对外高价出售。公司规定,每个销售部只能以统一的假冒的营养师或减肥老师微信头像和昵称对外出现,并在百度和今日头条等处投放广告,让有减肥意愿的客户扫描添加所谓的营养师、减肥老师的微信。销售人员冒充营养师或减肥老师、减肥达人,自称能确定客户的肥胖原因并为客户一对一定制所谓的“调理身体-溶解脂肪-排出脂肪-巩固”四步走方案,承诺“多久减重多少斤”,甚至让客户拍摄身体某部位照片发送给销售人员,各销售人员谎称使用专业分析仪器对照片进行分析以确定客户是否属于“易胖体质”。在骗取客户信任后,销售人员根据客户的经济能力及减肥意愿的强弱,将“益菌粉固体饮料”、“白芸豆膳食纤维固体饮料”、“轻韵代用茶”等普通食品随机搭配后以出厂价的近十倍到数十倍的高价出售给客户。
一次销售(内称“一卖”,如此类推)后,无论客户实际使用情况如何,销售人员均谎称客户身体已经调理好了,可以进入溶解脂肪阶段,诱骗客户继续购买产品。若客户不愿意继续购买,销售人员则以“不继续购买公司产品,会反弹得更加厉害”等方式吓唬、哄诱客户,并发送虚假的减肥前后对比图引诱客户继续购买(内称“二卖”)。之后,销售人员继续通过多种方式欺骗客户进行“三卖”、“四卖”等。销售人员明知自身并非营养师、减肥老师、无专业资质能力且产品没有其吹嘘的减肥功能,为了追求销售业绩获取高额提成,仍然不断忽悠客户购买产品。销售各部的经理负责管理本部主管,将每天销售目标分解到各个团。各团主管根据销售目标再将任务分解到每个销售人员,并管理各自团的日常事务。
经审计,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公司、**公司、**公司,对外销售“减肥产品”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99997207元。其中,2018年1月至12月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47408元;2019年1月1日至6月24日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949799元。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是综合服务部工作人员,从2018年12月开始负责使用A9系统等对销售进行跟单等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参与诈骗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获利较小,其为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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