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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柯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瑞昌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小区。被不起诉人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20年8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徐荣楼,江苏锐智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侦查终结,以柯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柯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于2020年3月,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细菌过滤效率(BFE)/%达不到95标准的一吨熔喷布以其经营的九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熔喷布细菌过滤率BFE95以上),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7.29万元。因**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准备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索要检测报告无果,双方签订了产品质量协议书。**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将该批熔喷布用于口罩生产并销售给江苏**服饰有限公司,后江苏**服饰有限公司委托盐城市纤维检验所检测发现该批口罩不合格,遂将口罩全部退回。

2021年1月27日,盐都区公安局委托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扣押的**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利用柯某某出售的熔喷布生产的口罩进行检测,结论:20只口罩样品经检验,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细菌过滤效率(BFE)/%的检测结果分别为49.6、49.9、50.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已对**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柯某某主动归案,已对**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2.证人陈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证实柯某某采购的熔喷布达不到BFE95标准。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柯某某销售达不到BFE95标准的熔喷布给**公司。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柯某某销售达不到BFE95标准的熔喷布给**公司。辩解以为**公司利用该批熔喷布用于民用口罩生产。

5.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对扣押的**公司利用柯某某出售的熔喷布生产的口罩进行检测,结论:20只口罩样品经检验,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细菌过滤效率(BFE)/%的检测结果分别为49.6、49.9、50.2。

本院认为柯某某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本案中**公司生产的口罩未当做医用口罩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柯某某主动向丹顶鹤公司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柯某某经释法说理后,自愿认罪认罚,其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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