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481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与徐某甲、柯某乙等人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麦迪KTV等电梯时,与被害人莫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推搡,后被KTV工作人员劝阻。被害人莫某某等人先行乘坐电梯下楼,在电梯口等待被不起诉人柯某甲等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与徐某甲、柯某乙每人各持一个啤酒瓶乘坐电梯下楼,待电梯门打开,被害人莫某某上前用脚踹了徐某乙,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与徐某甲、柯某乙见状,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莫某某,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张某某的头部、手部多处被划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1日早晨,民警在本市下城区佳**公寓附近将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抓获。
同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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