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0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柯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鞋业**车间内,因姑姑柯某乙离职事宜和工厂管理钟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钟某某先行持铁畚斗打向被不起诉人柯某甲,被不起诉人柯某甲躲开后上前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击打被害人钟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钟外伤致1+1脱落,下唇肿胀伴内侧粘膜下小片状出血,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柯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铁畚斗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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