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左右,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实际控有人柯某甲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李某甲(不起诉)介绍联系方某某(刑事拘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11%开票费的方式,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总金额1105166.65元,总税额187878.35元,价税合计1293045元。2018年5月份,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2018年6月,因税务机关发现发票异常,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转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采购合同、商品送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登记情况、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收电子交款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柯某乙、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作为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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