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0********,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牌赣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口县均桥镇坝桥村刘强湾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及其乘坐的妻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柳某某立即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并拨打120与110电话抢救、报警。
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车辆赣G*****牌小型轿车车头中段与赣G*****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接触,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办案中心讯问室接受讯问。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柳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全部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对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