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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云霄县**干部退休,现为云霄县***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路**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闽******牌号小型轿车载何某某等3名***工作人员欲到东厦镇佳州村开展工作。当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车从云霄县泰景新城沿云霄县将军大道往莆美镇竹仔前方向行驶至政通路叉路口,左转弯往政通路行驶时,车头与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闽******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报告。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云霄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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