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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2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9********,汉族,高中文化,长兴**项目部员工,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号。2016年3月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8时31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E0****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洪图线0KM+500M路口处时,与周某甲驾驶的由西往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其又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周某甲家属18万元,取得了周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车辆检验鉴定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事故视频监控光盘及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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