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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贵F9****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大转盘方向往五里牌方向行驶,于3时30分许途经黔西杜鹃大道0公里加500米(水西古城门口)处时,碰撞在道路上的行人陈某某、杨某某及道路中央护栏肇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行人陈某某受伤,贵F9****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20及110报警,维护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公安机关立案后,第一次讯问之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7日,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在事故中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又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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