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338号桐庐县交警大队城南中队门口路段时撞上路边垃圾桶后停车,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身份情况。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备,且无酒驾前科。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经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
5.证人钟某某、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系被动归案。
6.监控录像及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被查获和被抽取血液的经过。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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