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社**号,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34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长江北路锅炉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 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
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469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未发现有任何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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