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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及值班律师储庆华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上,吴某某在明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饮酒,仍将苏D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当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苏D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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