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曾用名柳华萍,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1********,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驾驶证因超分被暂扣(案发时尚未吊销)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的号牌为川A*****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通力下穿隧道距两河路交叉口2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1.1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驶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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