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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 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衢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镇**村**街**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赌博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30分至次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及朋友吴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名仕酒吧聚会,期间有饮酒,聚会后,因吴某某已喝醉,柳某某驾驶吴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名仕酒吧停车场出发,沿金磐路由东向西行驶。1月15日00时42分许,柳某某驾车行驶至金磐路百老汇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柳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9m 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系坦白,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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