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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黄长江大桥路段时,被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柳某某呼出气体酒精结果为86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柳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坦白、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系初犯偶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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