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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111983****211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派出所**社区****路****号**栋**门****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2小型轿车从湖南省工商银行附近出发,沿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韭菜园路口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柳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查获视频资料;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短,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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