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其亲戚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街道其经营的“***”饭馆吃饭喝酒,期间三人共饮用了12罐(每罐500ml)“**”牌罐装啤酒。后李某某加入,四人共饮用了24罐啤酒。因李某某邀请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替其儿子提亲,二人于当日16时许离开饭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其宁D*****号轻型栏板货车拉载李某某,行驶约200多米至**街道“**商行”,李某某下车购买牛奶和香烟后,该柳继续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10余米后,将车停在****银行前路段处,在其后由罗某甲驾驶的宁D*****拉砖货车因被阻挡通行即鸣喇叭示意挪车未果,便下车与柳某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吵,乘坐罗某甲车帮忙的其兄罗某乙下车劝架时,被柳某某朝面部击打一巴掌致其鼻孔流血(该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罗某甲见状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该案移交静宁县交警大队**中队查处。随后该队民警于当日17时28分在**派出所对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1,并于17时40分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带至**卫生院抽取血样。
2020年3月1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154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平凉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罗某乙、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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