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书苑西巷交叉路口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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