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大学本科,群众,系宁夏**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宿舍。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俞新花园小区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俞新花园门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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