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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4********,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下午1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赣G*****启辰牌小型轿车从湖口县双钟镇盛源城西门巧湘厨饭店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海正明珠小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511号鉴定意见书;4. 视听资料:双钟中队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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