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底至8月7日间,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解放路东段**宾馆所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宾馆自己所开的301房间内容留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8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宾馆自己所开的308房间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初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宾馆自己所开的308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已行政处罚)、黄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宾馆301房间被抓获。经对四人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证据单一,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毒品来源、吸毒工具来源,不能证明犯罪事实。通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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