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室。曾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间,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为贩卖毒品人员情况下,先后4次在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处以人民币13500余元购买冰毒约2克,继后,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在其出资租用的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浴池附近的日租房内,容留冯某某、臧某某(行政拘留)、“竹子”共同吸食有柳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在吉林市船营区世纪星浴池附近的日租房内,容留冯某某、臧某某共同吸食有柳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在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附近的日租房内,容留“竹子”共同吸食由柳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在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附近的日租房内,容留冯某某共同吸食由冯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以上吸毒场所均为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出资租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参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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