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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时40分许,柳某某、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吃饭时,因旁桌被害人雷某某、何某某与徐某某用英语交谈心生不满,挑衅并殴打被害人雷某某、何某某,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柳某某、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何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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