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绰号“小雨”),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88********,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古堰城镇社区四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4日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上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1998年出生)、魏某、刘某、徐某、张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乔某、王某丙(1991年出生)结伙以网络召嫖为由吸引被害人到达案发地,并安排卖淫女同被害人发生关系,并将避孕套放置明显位置,随即“服务员”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若被害人不给,服务员就叫“经理”进入被害人进入房间,“经理”通过言语威胁恐吓或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开房 费”、“床单费”等“费用”。
其中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1991年**月**日生)系“经理”则是负责在房间上负责使用暴力或言语恐吓威胁向被害人要钱。李某、周某某系“服务员”则是负责引领被害人进入房间,在“经理”进入房间之前先向被害人收款,及“经理”进入房间后持二维码协助“经理”进行收款。王某甲(1998年**月**日生)、王某丁、闫某某、徐某则是负责在楼下望风查某某被害人人数、有无警察或其他情况,徐某有时也充当“经理”的角色。柳某某、刘某、乔某系卖淫女,则是负责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将避孕套放置明显位置,之后“服务员”和“经理”以此为借口索要钱财。魏某则是负责带领卖淫女的“鸡头”,负责管理他们的吃住。闫某某为王某乙女友,参与了抢劫行为。
2018年5月19日,被害人于某通过微信获取招嫖信息,约定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号楼**层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于某到达后由周某某引领上楼并进房间后介绍卖淫女柳某某、刘某、乔某,被害人不满意对方介绍的卖淫女打算离开,王某乙、周某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以要离开必须付服务费和房费5000元敲诈于飞5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