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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8052854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窑店镇滩汪村阳洼社3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窑店派出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3日9时许在龙门镇三十铺何家堡社硬化路与临渭公路交汇处,李某某驾驶甘A7E262白色长安轿车由何家堡社硬化路驶入临渭公路,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甘JP8876黑色大众轿车在临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因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差点发生碰撞,遂驾驶黑色大众轿车将李某某的白色长安轿车拦停在三十铺村后崖头社街道,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张某甲(系柳某某母亲)与长安轿车司机李某某产生争执并撕打,后路过的黄某某上前劝架时,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张某乙(系柳某某姨妈)、张某甲又与黄某某发生撕打,且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7日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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