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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临泉县**乡**行政村村干部,现任临泉县**局队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委会**庄**号。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17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村**路路段,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和村干部郭某某、韦某某等人在巡逻时发现村民王某某在道路上打场晒麦,遂要求王某某收起晾晒的小麦。期间,柳某某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王某某用木掀打中柳某某腰部,二人发生撕扯,后柳某某对倒地的王某某进行踢踹,致王某某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柳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柳某某赔偿王某某16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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