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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因工钱结算问题,与被害人郝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中交中央公园中建八局项目部员工宿舍外发生纠纷,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郝某某胸骨体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处以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份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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