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24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栋**座****,系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水、孙伟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3时许,酒后同吕某某至本市崂山区****酒店***房间内,因故与吕某某发生矛盾,遂拳击吕某某面部,致吕某某受伤。
法医鉴定:吕某某右眶内壁、下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右额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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