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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北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6月5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先后三次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南里**号门口盗窃镀锌管,具体事实如下:

6月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镀锌管一根,后留作自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镀锌管价值82元。

6月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镀锌管一根,后留作自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镀锌管价值29元。

6月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此处的镀锌管一根,后留作自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镀锌管价值29元。

同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同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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