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公诉刑不诉〔2018〕6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百乐门酒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酒吧一楼大厅边卡桌子上的苹果7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打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明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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