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路**号**化妆品公司门卫室,并使用从门卫室处找到的废弃的螺丝刀、老虎钳以及美工刀多次进入厂区内实施盗窃:
一、2018年10月期间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使用螺丝刀、老虎钳以及美工刀将一个四层楼厂房内的电缆线拆卸后,盗得铜线四十多斤,以一千元左右的价格出售。
二、卖掉铜线后的第二日早上,柳某某再次使用同样的方某某剩余的两个厂房内、一个配电房内和一个变压器室内盗得铜线六十多斤,以一千四百元左右的价格出售。
三、事后几天内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又分两次再次进入厂区内寻找是否有剩余铜线,但未找到铜线。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以废旧铜线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另案情况登记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数额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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