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胜利路与郑州路**路南的章鱼小丸子柜台前,该趁侯某某在柜台内不注意,盗窃侯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已将涉案手机退还,并积极赔偿侯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言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柳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盗窃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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