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7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7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在校学生,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前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通过网络交友结识被害人肖某某。11月22日2时许,二人入住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珊珊酒店1118号房间。柳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携带挎包、iPhone 8 plus手机、人民币600余元、卡包及其银行卡、身份证等窃取。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1元。
到案后,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柳某某出售,其余物品被丢弃。案发后,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票、销售凭证、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柳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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