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现住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柳某甲于2011年**社区房屋动迁期间,以三张房照、一张宅基地使用证骗取政府回迁楼十套(其中六套用于抵债,四套其自行卖出),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柳某甲办理回迁时提供的三张房照对应的房子位置与其办理动迁时实际对应的房子位置不符。
经辽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坐落于海城市**区**社区**回迁楼的10处房产评估后,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1年10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柒仟陆佰叁拾贰元整。(190.7632)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