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大专学历,群众,山海关**武院教练,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武院。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8年5月23日至6月21日、2018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29日15时许,柳某某接到朋友王某某、白某某求助称手机被盗,现实施盗窃的男子(本案被害人康某某)在山海关南门33路公交车站处,柳某某闻讯随王某某、白某某前往公交站,在该公交站发现康某某正在对上公交车乘客实施盗窃,柳某某追上前去,抓住康某某,向其索要王某某被盗手机,迫于柳某某阻拦撕扯,康某某同意归还盗窃所得手机,在交还盗窃手机后,康某某倒地发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康某某死亡原因鉴定,系冠心病发作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可诱发冠心病发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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