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祁县**镇**村**号,原系山西**集团有限公司**,现无业。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担任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期间,先后以签订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4万元,其中签订新《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45万元,续签合同人民币129万元,其挣取薪酬人民币3.202万元,其中工资人民币1.432万元,提成 人民币0.86万元,借款人民币0.91万元。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还人民币3.202万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到案后退赔违法所得, 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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