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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结伙李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两人仍驾驶自制的渔船在平阳县**镇堤坝北闸外的海面上利用三层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9时许,从海面上回到平阳县**镇堤坝北闸的滩涂上时被平阳县公安局和平阳县农村农业局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三层刺网19张,梅子鱼13.97公斤。经鉴定,查获的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6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中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层刺网梅子鱼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明、证物登记保存清单、《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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