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3********,汉族,中专文化,**市**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街**号**单元**号,现住吉林省**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对不起诉处理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甲酒后驾驶吉A****7号传祺牌小型汽车,沿**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街南侧**区**宾馆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柳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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