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5********,汉族,大学专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在位于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永和桥头的家中,独自饮用了二两左右家酿白酒。同年3月14日00时11分许,柳某甲在明知自己是处于饮酒后的状态下,仍驾驶牌号为浙K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龙泉市安仁镇山岙儿附近叶某甲住所后,柳某甲敲砸叶某甲家的大门,后被龙泉市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安仁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检测,柳某甲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民警依法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14日1时55分许,将柳某甲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化验室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通信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柳某乙、金某某、柳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5.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语音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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