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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柳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大街**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0时许,柳某甲以柳某乙在柳家庄村南施工占用了自己家的地为由阻拦其施工,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柳某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主观恶性较小、双方已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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