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以来,杨某某、柳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开办一家美容店,杨某某、刘某某各占40%股份,柳某乙占20%股份。三人招募被告人姚某某、柳某甲等人担任美容师,约定每日基本工资100元,另外按照各自所服务顾客的消费额的10%进行提成。杨某某、柳某乙等人以导购员身份在店外以“免费检测”、“送赠品”等为诱饵将顾客诱骗至美容店内,导购员可以根据顾客在美容店内的消费金额提成40%;被告人姚某某、柳某甲等人以美容师身份向顾客提供皮肤护理服务。护理过程中,美容师使用粉底液、燃脂膏等工具辅助,虚构顾客皮肤出现问题,诱骗顾客进行高额消费。美容店经营至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期间,该美容店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彭某某等多人钱款至少54838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蒲某某12373元,骗取被害人沈某某10302元,合计22675元。被告人柳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夏某某5983元,骗取被害人廖某某3662元,合计9645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姚某某、柳某甲尚未分得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某某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美容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柳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犯、坦白、初犯、未分得赃款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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