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23时02分,柴某丁(同案犯)等人酒后到**烧烤店要了份烤鱼,借老板李某上慢了不要烧烤,又不想付钱为由,乘酒力要求老板李某与其摔跤,如果李某摔赢了就把店里所有顾客的钱付了或给李某3000元钱,在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柴某丁强行抱着李某脖子要与李某摔跤,直至李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对柴某丁及当晚一起喝酒几个朋友批评并劝离。当民警离开后柴某丁与当晚一起喝酒的朋友柴某乙(同案犯)、柴某甲(同案犯)、柴某丙等人再次来到该烧烤店,以李某报警让警察找了自己麻烦为由,要求李某给柴某丁道歉并强迫李某免费请自己在场的朋友吃饭。期间,柴某丁多次用拖鞋、椅子朝李某身上攻击,并挑衅、威胁李某,柴某丙用手抱着李某脖子,打了李某几拳,并用脚踹了李某,李某向店内躲闪,柴某丙又和柴某乙、柴某甲搬起烧烤店外放餐盘的不锈钢架子朝李某身上砸去,被李某挡住,车上餐具撒落于地下,柴某乙又将不锈钢架子扔到地下,柴某甲手拿一次性包装餐具指着李某在旁边叫嚣,持续时间长达半小时左右,致使该店无法经营。李某被打后右侧脸部红肿,左小臂有轻微划伤。民警第二次出警及时将柴某丁、柴某乙、柴某甲控制并带回调查,柴某丙经民警口头传唤于次日下午16时到案。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柴某甲、柴某丁及柴某丁姐姐向李某赔礼道歉,并用柴某甲手机给李某转了1500元钱作为赔偿,2020年12月1日,柴某丁、柴某丙、柴某乙、柴某甲四人家属赔偿李某1.7万元,李某对四人予以谅解。柴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情况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毛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柴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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