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未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女,1994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柴某驾驶贵AA654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某、胡某某、张某某从干坝村家中往修文县人民医院,行驶至河滨路与龙潭路红绿灯十字路口100米处时,与帅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盛晶权经抢救无效死亡、帅某某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晶权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帅某某腹膜后血肿、L5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某某、盛晶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柴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县医院抢救,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柴某与死者父亲达成协议,柴某支付了66000元丧葬费获得盛晶权的谅解。
再查明:所驾贵AA654V号车事故发生期间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针对死者盛晶权,承保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赔付80000元、于同年12月10日赔付700238.00元。
被不起诉人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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