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3********,**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庵区永安大道万达广场东门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了血样。2020年7月27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6.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血液乙醇含量为86.79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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