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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胡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街道**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于2020年5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扶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扶沟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许,在河南省扶沟县**乡**大道**门口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一起唱完歌准备离开。张某乙打电话时嫌旁边说话的何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声音大,与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柴某某不由分说动手打人,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先后参与和何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殴斗,造成何某某、杜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柴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人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某某、杜某某伤情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记录案发现场斗殴情况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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