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浙B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桃园东路路口往北100米附近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颅脑外伤并发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严重疏忽大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 857.18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归案经过详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事故死者家属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人口信息、认罪认罚从宽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天网监控视频、抽血视频、现场勘验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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