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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3********,汉族,小学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浙B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街道**路**号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甲(男,殁年83岁)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7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9万余元;被害人张某甲妻子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张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柴某某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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