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7********,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自慈利县象市镇出发沿S305线往杉木桥镇方向行驶,在**镇**村***弯道路段,借道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安某某驾驶的湘******轻型自卸货车时,遇对面驶来的由温某某驾驶的鄂******轻型自卸货车会车,为避让鄂******轻型自卸货车,与湘******轻型自卸货车左侧油箱护栏发生挂擦,致吴某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当场被湘******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心肺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柴某某积极对吴某某进行抢救,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接受调查。交警现场对柴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28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1日,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和出具谅解书。

2020年1月22日,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因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